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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实施两周年, 为我们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上篇)

    日期:2022-12-29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包含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在《民法典》实施两周年之际,记者采访了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的赵青、许永欣、马文涛三位律师,透过一幕幕熟悉的生活场景,看它为我们生活带来了哪些改变。

    场景(一)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谁来担责?

    “高空抛坠物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近年来,此类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各界极大关注。面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些在《民法典》都能找到答案。”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赵青律师说道。

    “2021年,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市民李先生路过某便利店时,被店面突然掉落的广告牌砸伤。事发后,李先生被送医治疗。住院治疗三周有余,造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赵青律师介绍,李先生事后一纸诉状将便利店经营者张女士,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坠落广告牌虽系该房屋前租户遗留,但便利店经营者张女士承租房屋时仍继续使用。张女士作为脱落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对广告牌负有主要管理义务;王先生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是案涉广告牌所有人,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张女士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负70%民事赔偿责任。王先生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负30%民事赔偿责任。

    “家中宠物坠楼砸伤他人比这类案件更为复杂。需甄别宠物是被主人‘抛’下楼,还是自己跳下楼,如属于前者,则为高空抛物,将涉及刑事;若证实为宠物自己跳下楼,宠物主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青律师表示,若被从高楼坠落的宠物砸中,导致受伤就医,要立即报警处理,由公安机关来调查确定案涉宠物饲养人,房屋所有权人及坠楼宠物管理人。对存在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疏于管理,以致造成宠物在活动过程中从高楼坠落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形态,法条只是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具体到哪一种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立法未予明确。案例一系根据所有人及使用人各自应尽的管理义务判定两侵权人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也比较普遍。

    我国法律针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作为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后果是由相关的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即可,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自己无过错。针对案例二,通过类推适用,可把砸在路人头上的宠物类推为搁置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要免责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这样直接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不仅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建筑物履行更多的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现象发生,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场景(二) 商家真能“物品遗失概不负责”?

    出于方便消费者及商家管理需要,很多商超、健身房、洗浴中心开设免费寄存服务,将消费者不便带入营业场所的物品存入指定的储物箱临时寄存。便捷的同时,也带来新问题,当消费者寄存物品出现丢失,商家真能用免责标语逃避责任吗?

    “这是一个常见的生活问题,少数消费者会‘摊上’这样的烦心事。”许永欣律师介绍,消费者按要求将物品存放在商家开设的储物箱内。若出现储物箱内手机等贵重物品遗失,消费者认为按要求操作存放物品,整个过程无任何过错,而商家对自己存放的物品应负有保管义务,以此为据向其讨要说法,有些商家辩称提供的是免费寄存服务,没有从中获利;有些则辩称,储物柜处已张贴 “储物箱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一旦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已起到告知义务,商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商家这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呢?

    许永欣律师认为,在消费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商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三方面。一是商家与消费者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是“购物须知”中“储物箱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一旦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商家是否存在保管不善情形。

    首先,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显然,消费者到店内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存放至储物箱中,即与商家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经营者作为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财物以及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这些财物的义务。

    其次,“购物须知”中关于“储物箱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一旦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的内容具有免责条款性质,且该条款系商家单方预先拟定,属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者,商家提供免费寄存服务看似无偿,但其提供保管物品的服务,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更好的消费,实质上系有偿服务。《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家出于自身财产安全以及便利消费者购物的考虑提供储物箱,有义务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措施保证储物箱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保护消费者寄存于储物柜中财物的安全。所以,消费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寄存在储物箱中的物品若丢失,商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场景(三) “好意同乘”出车祸 谁来担责?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载的行为。俗话就是‘搭便车’‘顺风车’。好意同乘属善意行为,不论是搭乘者主动请求,还是供乘者主动邀请,都是人与人互帮互助的表现。做法值得提倡、鼓励,但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马文涛律师说。

    马文涛律师举例,小张和老王系同一单元邻居,平日两家关系比较融洽。一日,老王步行回家途中,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小张。小张让老王乘坐电动车后座一同回家,路过小区内减速带时,因小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老王从电动车后座跌落,臀部落地受伤。老王被送医检查,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需休息半年。面对这个局面,小张觉得自己“委屈”,老王觉得自己“点背”。 这属于典型的因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小张分两期赔偿了老王部分损失。

    马文涛律师表示,“好意同乘是一种善举,属于情谊行为范畴,都是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内含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主观上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运性车辆驾驶人没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但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其免费乘坐车辆,像这种给他人带来了便利的行为,当发生事故时,无偿乘车人是否可以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如果可以,又应在何种范围内追究?

    “动机的好坏并不影响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履行”。马文涛律师认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中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也不过问侵权人的主观动机,只要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对于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并损害他人权益即可。同乘中,小张应保障老王的人身财产不受自己驾驶不当而造成的危险侵害,应通过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来避免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不能只是冷冰冰的条文,还应成为一把直抵人心的钥匙,在潜移默化中维护公序良俗,在日积月累中让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得以传承发扬,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鼓励,形成对社会行为的正向引导。“这是《民法典》社会价值的另一种体现。”记者 王冠杰

    本文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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